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指南
關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各項實務與法理規範,茲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工會法》、《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勞動部裁決實務及學者見解,詳細解析如下: 一、 誰可以申請裁決? 在不當勞動行為之救濟體系中,凡是受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侵害之主體,均具備申請人之當事人適格。具體包含: 1.工會:依法設立之企業工會、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2.具備工會會員身分之勞工:因參與工會活動、擔任工會職務等遭受雇主不利益對待之勞工。 3.無工會會員身分之勞工:縱使無工會會員身分,若勞工因支持罷工、籌組工會期間遭受打壓,視個案事實亦有承認其為工會法保護對象之必要,而得提出申請。 二、 不當勞動行為之當事人 不當勞動行為之當事人,分為「勞方」與「資方」: 1.勞方當事人:即前述之工會及受僱之勞工(包含私部門適用及不適用勞基法之受僱者,以及公部門中非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如私立學校及公立學校教師)。 2.資方當事人(雇主):包含「勞動契約上之雇主」以及「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3.雇主之擴張(實質影響力):依學者與實務見解,在關係企業中,對從屬公司具控制力之控制公司(母公司),或在勞動派遣中對派遣勞工有實質勞務指揮權之「要派單位」,雖非勞動契約上之名義雇主,但均須負擔不當勞動行為之責任。 4.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非僅侷限於特定職位(如廠長、經理),實務審查係採實質認定,只要在人事管理上具有一定影響力(如具備考績評量權之人資主管),利用其職權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即應視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三、 裁決申請事項(訴之聲明) 申請裁決時,申請人必須具體表明「確認違法行為」及「請求救濟命令」,通常包含: 1.確認違法行為:具體請求確認雇主之特定行為(如解僱、降調、拒絕協商、片面調動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各款(不利益對待、支配介入)或《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不當勞動行為。 2.請求私法行為無效: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請求確認雇主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無效。 3.請求具體之救濟命令:如請求命雇主回復勞工原職務、給付違法解僱期間之薪資及利息、於公司內部網站首頁公告裁決決定書內容、或命雇主應於特定期限內針對團體協約特定條文續行實質協商等。 四、 如何申請?向何單位申請? 1.管轄單位:應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提出申請。 2.申請方式:必須以「書面」填具裁決申請書,載明當事人資訊、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 3.送達與份數:申請人應向裁決委員會提出相關書面說明或其附屬文件5份正本,並應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確保符合法定期限之舉證,實務上本律師強烈建議以「雙掛號」郵寄至勞動部(以便留存回執證明送達時間),或親至勞動部遞交並請其蓋收文章。 五、 申請裁決程序合法事項(不受理之情形) 依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5條及實務運作,若有下列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裁決委員會將依職權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1.逾越法定申請期限:未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提出申請。 2.重複救濟或已和解: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已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 3.申請主體不適格:例如以工會為申請人時,該申請人非《工會法》所定之合法工會(如僅為工會之「分會」或「自救會」,依法不具獨立工會資格)。 4.欠缺協商資格:若是基於《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拒絕協商)提出裁決,該工會依法必須具備《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協商資格」,否則不予受理。 5.未依規定補正:申請書程式不符,經裁決委員會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 六、 申請裁決之時間限制 1.90日不變期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法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 2.實務雙起算制:依據勞動部裁決實務(如101年勞裁字第55號、第56號裁決決定),針對此90日之起算係採「雙起算制」,亦即自知悉事由之次日,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只要符合其中任一時間點未逾90日,即屬合法之申請。 七、 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流程 整體裁決流程依法設有嚴格之天數限制,以確保救濟之迅速,其具體流程如下: 1.提出申請與程序審查(7日內):勞動部收受書面裁決申請書後,應於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若程序有欠缺但可補正者,限期補正。 2.指派委員調查(約20至40日):裁決委員會將指派1至3名裁決委員,依職權進行事實及必要證據之調查。調查委員得通知雙方當事人提出說明、詢問證人,必要時得進入事業單位實地訪查。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若申請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將視為撤回申請。 3.召開大會與詢問程序(7日內):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調查報告作成後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大會。開會時必須依法給予雙方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及進行最後陳述之機會。 4.作成裁決決定(30至60日):裁決委員會應於開會之日起30日內作成裁決決定(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同意得延長,最長以30日為限)。決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5.送達決定書(20日內):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勞動部應於20日內將記載主文、事實與理由之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雙方當事人。若當事人對裁決結果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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